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083號
PCEV,114,板簡,20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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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 舖」之員工,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 用收款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 領權之原告察覺有異,而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確係以侵占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519,376元之損害( 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可按)。揆諸上開說明, 則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在519,376元範圍內為可 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難認有據,委無足 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9,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0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6,192元 0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5,297元 0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4,563元 0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0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00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1,043元 00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3,448元 00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0,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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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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