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王啓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計分60期,利率
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
前合計為2.29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3月,以上借款依被告與原告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
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76,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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