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825號
PCEV,114,板簡,182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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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温鐿芹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
機車維修費用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
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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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