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徐唯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表示不
願開庭,且未受允准離開視訊畫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09477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表,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
並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相約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馥例旅館,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不顧A女表示
身體不適,違反A女意願,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A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
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以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補償申請人A女新臺幣(下同)
351,354元。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定在案。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