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94號
PCEV,114,板簡,179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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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胡曼琳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呂奕瑱
呂佳玫

訴訟代理人 譚美英
被 告 呂維
訴訟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新北
樹林區中華段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樹
林區中華段1288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業經
原告聯絡被告然未獲回應,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程序自屬合法。
 ㈡經查,因系爭房地係四位被告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之二所示,然原告如與四位被告共有系爭房地,然系爭建物
為一傳統5層樓公寓,僅有一個對外獨立通道,無從原物分
割成數個獨立可使用建物,目前共有狀態勢必造成無法所有
共有人均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況,故請 鈞院依照原告之請求
消滅共有關係,准將系爭房地變賣,以使原告取得價金之分
配。是以,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為有利。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
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
買權承購之。是故,如考量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之區分所
有建物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
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
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到庭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所有共有人協議自行出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
,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
文,自無不合。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此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不動
產由兩造5人所共有,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
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
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
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
,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
,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建物及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經
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
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建物及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
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
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
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
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
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
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04.36 40000分之664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建物105.68 陽台10.05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胡曼琳 40分之1 2 陳冠宇 40分之9 3 呂奕瑱 4分之1 4 呂佳玫 4分之1 5 呂維娟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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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