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50號
PCEV,114,板簡,175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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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李宜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4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
日止,約定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0.485%計息(目前合計
為2.20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於借款人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其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至114年
4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32,6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户往來帳戶查詢單、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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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