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47號
PCEV,114,板簡,174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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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陳燦豪
被 告 A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女
C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男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B女、C男,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禹亨與原告因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1
3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機車練習場協調,陳禹亨遂邀
約A男共同前往。詎陳禹亨到場後與被害人一言不合而心生
不滿,竟與A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日
0時7分許,在上揭浮洲堤外機車練習場,先後持陳禹亨所有
西瓜刀對被害人揮舞、威嚇,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下稱
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前胸、右手、雙膝多處
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5,590元。
 ㈡醫療費用1,830元。
 ㈢交通費1,100元: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看病共1100元。
  亞東醫院:回程300元、欣揚中醫診所:200元×4次=800元。
 ㈣工作損失12,089元
  休養其間有7天未上班,月薪38000元,除以一個月上班22天
,平均一天1727元,成以7天休養=12089元。
 ㈤看護費用15,400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綜上共計為346,009元。又被告A男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14年度
少護字第712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A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A
男為未成年人,被告B男C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5,590元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購買收據亦或損壞照片等供本院審酌,
且前開宣示筆錄亦無提及此事,本院自難僅依原告所受傷勢
判斷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1,1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且就診之交通費用亦有
必要,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30元及交通費用1,10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7天,以原告
之日薪2,200元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15,4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宜先休息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天之工作損
失即6,600元(計算式:2,200元×3天=6,600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7日,每日2,200元之
損失,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且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亦難認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院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系爭事件原因、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減為1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9,530元(計算式:1,830
元+1,100元+6,600元+150,000元=159,530元)。
 ㈦又系爭事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已依本院114年度板司移調字
第16號調解筆錄賠償原告10萬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扣除10萬元後之59,5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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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