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45號
PCEV,114,板簡,1745,202509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洪銘遠

李易
被 告 劉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
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邢一全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54,162元(工資費用66,368元、塗裝費用45,470元、零件
費用242,324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對
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54,162元(
工資費用66,368元、塗裝費用45,470元、零件費用242,324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20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2,324÷(5+
1)≒40,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2,324-40,
387)×1/5×(1+2/12)≒47,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2,324-47,
119=195,20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95,2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費用66,368元、塗裝費用45,470元,共計為307,043元(
計算式:195,205元+66,368元+45,470元=307,0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