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43號
PCEV,114,板簡,1743,202509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奕
訴訟代理人 黃品瑄
陳英琪
顏方瑀
被 告 陳凌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來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奕陞,
有當選證明書在卷可參,呂奕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4月19日,以每月為1期,
前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回本息(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182,62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未繳,又被告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借貸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於兩造進入法律程序時,利息改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書、收件回執及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