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37號
PCEV,114,板簡,173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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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潘品樺
被 告 周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及106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
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2年11月9日起
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
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122,357元。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動電話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 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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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