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32號
PCEV,114,板簡,173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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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石春娟
被 告 王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大順金品社區之社區地下室,因細故與伊發生
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毆打、拉扯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左上肢
挫傷併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勢(下稱本件紛爭),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80元、交通費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33,6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因此精神痛苦
,受有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199,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傷害之行為;又原告於本件紛爭
發生後,初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自己並未受到外傷,再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1年6月14日,離本件紛爭發
生日已隔數日,無從認定該傷勢確為本件紛爭所致。末本件
紛爭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9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2年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本件紛爭傷害其之身體等情,縱係屬實,然本件紛爭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50分,而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起至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乙事,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4日前往亞東醫院
就診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本件紛爭之侵權行為事實;又原
告係於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
情,另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準此,原告就本件紛爭向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
明顯已罹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
原告請求,即屬無憑,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9,2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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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