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莊麒麟
被 告 林妤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9月中旬,即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前後於同年10月18日13時47分、10月19日12時44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0,000元,共140,000元
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該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清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供做詐欺
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
有14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犯幫助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審諸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一
般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之金
額140,000元,自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究屬清
償能力之抗辯,與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難謂可採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