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31號
PCEV,114,板簡,173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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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莊麒麟
被 告 林妤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9月中旬,即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前後於同年10月18日13時47分、10月19日12時44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0,000元,共140,000元
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該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清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供做詐欺
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
有14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犯幫助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審諸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一
般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之金
額140,000元,自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究屬清
償能力之抗辯,與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難謂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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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