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729號
PCEV,114,板簡,172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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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蔡耀
被 告 江塘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號第234
447處,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及鑑定費用8,500元
之損害,以上共計15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1、125至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
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為633,000元、經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491,000元
,則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為14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前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核認無訛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折損142,000元,
核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值折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業據提
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50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50,500元(計
算式:142,000元+8,500元=150,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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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