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0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
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113年09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4.98計息,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惟被告該所借
款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
本金共414,616元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立約人在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
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前情,惟現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
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