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259,412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已計利息
計算:114/1/14至114/6/2,已計未收利息共14,925元整,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以本金259,412元自民國
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