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928元
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4年6月
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7,078元(其中本金10
萬1,928元、利息4,993元、違約金100元、費用57元),被
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辦資料、約定條款、逾 期未繳款日報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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