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694號
PCEV,114,板簡,169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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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吳宜樺
被 告 江俊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被告江俊德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佳儀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被詐騙轉帳及跨行提款,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9,989元、80,000元、17,000元,總共為
126,989元,其中89,955元是在中和區興南路一段55號的便
利商店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欺集團帳號,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26,989元及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俊德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李祐任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江俊德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
佳儀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林佳儀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26,989元,惟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29,989元至李祐任之帳戶,是
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僅有29,989元與被告等有關,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9,989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稱資
訊自由、信用、隱私權遭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
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前開
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3,011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98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俊德
自114年7月24日起,被告林佳儀自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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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