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劉金鑾
被 告 王辛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嘿嘿」)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5」、「如來佛祖」、「李蜀芳
」、「劉曉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案件另案起訴),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蜀芳」、「劉曉涵」於112年1
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紅榮投資公司APP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1月14日13時11分許,在原告址設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被告於同日某時許,
依「如來佛祖」之指示前往該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自行在超商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文
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收據上蓋用偽刻之「廖佑凱」印
章之印文及偽簽「廖佑凱」署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1紙取信於
原告,再於同日某時前往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將贓款交
付與該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款項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同額金額之損害,而被告
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賠
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02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 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並同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的行為是 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 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 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