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其
被 告 蘇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對
面處,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87元(零件費用151
,080元、工資費用39,70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過鉅,伊只有擦到系爭車輛而已,為何
需要全部更換新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駕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90,787元(零件費
用151,080元、工資費用39,707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方法,乃原
廠技師依經驗、技術判斷應以何方法修復,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廠技師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其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81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080÷(5+1)≒25,18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080-25,180)×1/5×
(1+11/12)≒48,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080-48,262=102,8
1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02,81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39,70
7元,共計為142,525元(計算式:102,818元+39,707元=142
,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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