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涵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複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已於民
國106年12月12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查被告陳涵薇即陳素秋於100
年11月08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11月08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
合計87,603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3元,及自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卷第10頁所提
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
載,係約定自啟用之日起24個月內不得退租,提前退租時應
給付按總補貼款5,600元扣除實際使用合約日數,按比例計
算之補償金惟本件申請書雖未記明申請日期,惟按原告支付
命令所述,應可推論本件申請啟用日期為100年11月8日,系
爭電信費既已計算至106年12月12日,已逾73個月,而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更於本門號使用35個月之後之103年10月2
3日又同意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顯
然被告正常使用之時間自啟用日起已逾24個月之專案補貼款
約定使用期間,原告自己無系爭專業補貼款請求權之存在。
㈡再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
所提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係約定使
用後1-12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3,000元
,若調降費用則給付專案補貼款1,200-1,800元,使用後13-
24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500元,若調
降費用則給付專業補貼款600-900元,惟本件申請書記明申
請日期係2014年10月23日(即103年10月23日),系爭電信費
既已計算至106年12月12日,已逾37個月,顯然被告正常使
用之時間自啟用日起已逾24個月之專案補貼款約定使用期間
,原告自己無系爭專案補貼款請求權之存在。
㈢本件原告自承渠係自106年12月12日受讓系爭債權,顯見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12日起即可行使
系爭債權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鈞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顯然2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權自己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遲延利息,
其主權利既經被告時效抗辯,其效力及於請求之從權利,綜
上,原告之訴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契約、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
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按「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
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
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
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電信
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
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
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
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
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門號電信費87,603元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
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款項至遲
應於106年12月12日前即已發生,而原告至114年1月20日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
斷之事由,則原告就電信費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是被告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應屬有據。另原告雖稱87,603元包含補償款,惟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補償款為多少,況最近法院實務見
解亦認所謂補償款仍應屬電信費用,而非違約金,是原告本
件請求權均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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