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661號
PCEV,114,板簡,166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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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謝明新
施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謝明新邀被告施麗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共分60期,復於113
年8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2月起,增加寬
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在為2.295%,另依前開契約
書第7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2
月27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經抵銷帳戶存款後,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
約定請求加計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



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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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