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羅浩維
闕秀娟
被 告 KYAW SWAR LIN
何瑞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 ○○ ○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7時50分許,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防汛道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有原告丁○○騎乘訴外人羅翊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沿同向行駛
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丁○○受有
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並因之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乙○○為A車之車主,竟疏未查證被告甲○ ○○ ○
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交付A車予被告甲○ ○○ ○
使用,被告乙○○顯然有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
告乙○○應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甲○ ○○ ○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309,978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350元。
二、被告甲○ ○○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惟沒有資力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
○ 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各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 ○ 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
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
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112年5月3日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後移
列為第6項),乃係為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
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甲
○ ○○ ○ 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被告乙
○○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貿然將A車
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甲○ ○○ ○ 使用,即屬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
有過失。是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等所各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 ○○ ○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7
21元、疤痕凝膠1,257元及輔具1,350元,共計32,32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經核均為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確屬因本件事件所致生活
上費用支出,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於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
療,支出交通費用為15,300元等語,固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然經以該計程車乘車證明
比對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就醫日期,原告丙○○僅於113年4月25日、5月17日、6
月7日、8月5日有就診事實,是除前開日期之交通費用1,620
元(計算式113年4月25日420元+320元+5月17日517元+6月7
日300元+8月5日280元=1,620元)以外部分,難認原告丙○○
就該部分支出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請
求,於1,62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2
1日,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
證,參諸聯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3
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20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需專人照
看護三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丙○○有專人全
日看護3周之必要甚明。又原告丙○○復主張為每日看護費為2
,000元,此部分雖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單據供參,惟本院酌
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全日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從而,是原告丙○○主張21
日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日=42,000元)
亦屬有據。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肯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肯微公司),每月薪資32,438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
工作而受有預期之工作損失66,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查,原告丙○○
於113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20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需
居家休養三個月以利骨頭癒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傷進行手術治療所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甚明。
②復參酌原告丙○○提出之請假電子信件紀錄,堪認原告於113年
4月9日請假2日、於113年5月2日起至5月31日請假30日、於1
13年6月1日起至6月4日請假4日,共計因系爭事故有36日無
薪工傷假而未領有薪資。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丙○○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能工作之必要性,難認可採。
③又原告丙○○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2,438元計算,此據其提出肯
微公司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是依原告丙○○
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傷請假而受有36日預期薪資之損害
,基此計算3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916元(計算式:32,4
38元÷30日×36日=38,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因訴訟所生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訴訟,為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需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3,660元等詞,惟上開費用
屬原告丙○○為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進行之訴訟行為
,縱原告丙○○實有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當其為保障其
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5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丙○○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丁○○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
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
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
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②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並致原告丁○○支出維
修費用1,850元等情,有其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丁○○主張之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850元應為實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5年11月,原告丁○○所提出之附表
二編號1所示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
烤漆、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
以折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0÷(3+
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0-463)/3×3≒1,3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850-1,388=462】。從而,原告丁○○所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4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因訴訟所生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訴訟,為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需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7,500元等詞,惟上開費用
屬原告丁○○為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進行之訴訟行為
,縱原告丁○○實有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當其為保障其
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丁○○如附表二編號2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64,864元(計算式:32,328
元+1,620元+42,000元+38,916元+50,000元=164,864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則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6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64,864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462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原告丙○○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 32,328元。 ⑴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9頁)。 ⑵雙和醫院醫療收據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2紙(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⑶疤痕凝膠發票1紙、輔具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41頁)。 32,328元。 2 交通費用 15,30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51紙(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7頁) 1,620元。 3 看護費用 42,00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 42,000元。 4 薪資損失 66,690元。 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 ⑵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203)。 ⑶請假電子信件紀錄(本院卷第71頁)。 ⑷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 38,916元 5 因訴訟所生薪資損失 3,660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5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309,978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64,864元。
附表二(原告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850元。 ⑴暉陽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⑵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 ⑶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85頁)。 462元。 2 因訴訟所生薪資損失 7,500元。 無理由。 請求金額合計: 9,35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4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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