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葉欽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詠麟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雖列
「楊詠麟」為被告,並就地址欄位載明「請法院函查」,然
原告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
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
在原告起訴狀陳報住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