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627號
PCEV,114,板簡,162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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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鄭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向左行駛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邱瓊如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軒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26
9元(工資73,274元、零件105,99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
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17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及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
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67,418元(
工資73,274元、零件105,99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3年5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05,99
5元,其折舊所剩殘值即62,7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3,274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6,044元(計算式:6
2,770+73,274元=136,0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95×0.369=39,1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95-39,112=66,883第2年折舊值    66,883×0.369×(2/12)=4,1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83-4,113=6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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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