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林鈞平
被 告 施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5日起
至108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等租賃內容,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在案,並於簽約時向被告收訖5萬元之
押租保證金。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而仍依原契約
條件續約。詎料,被告已積欠277,000元之租金,及114年4
到5月之電費5,762元未付,爰此,原告曾於114年6月間寄發
書函解除契約並敦促被告盡速搬離,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282,762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因原告已於114年7月27日終止,被告自114
年7月28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尚積欠租金及電費282,762元未清償,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之義務,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282,762元,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