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597號
PCEV,114,板簡,159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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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吳素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被告吳素華購得
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買賣過程皆由被告吳岳庭處理,而吳岳庭卻在系爭車
輛過戶給原告前將系爭車輛上之零件拆除,被告所為已侵害
原告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岳庭則以:
  於113年9月10日過戶前,原告看見伊在拆車零件,並且接受
,過戶後伊有提供可取得零件之汽車報廢場,原告113年9月
14日說有去看過,由此可知原告早知情有缺少零件,卻到11
3年10月3日突然改口說伊竊取零件,況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
提出證據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素華則以: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雖在其名下,但一直以都是給親戚使用
,一切事情皆由被告吳岳庭負責,所有事情與其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堅決否認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觀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被告吳岳庭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9月8日拆除零件時,告訴人李耀榕還有經過本案
小客車前,過戶前我就把還要的零件都取走,如果作業來不
及,我也可以延後過戶,何必過戶後再去觸法等語。經查,
質之告訴人雖到庭陳稱:本案小客車過戶後,車子放在本案
停車場內,當天下班我拿鑰匙開車門,我有發動車子,但發
不起來,我就先回家,13日我下班後,就發現中控面板、冷
氣出風口、電台、雨刷跟檔板都被拆掉,當下我沒有馬上拍
照等語,並提出交車照片1份以資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供
之交車照片,照片上並無拍攝時間,是否確為本案小客車交
車時之車輛現況,已有疑問;且告訴人自陳發現車輛零件遭
竊時,並未立即拍照,則其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尚難斷認
。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向本案停車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因
該停車場監視器保存期間僅有兩個禮拜,以致未能取得相關
監視器畫面,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足憑,並無
相關監視器影像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告訴人所指期間,竊取本
案小客車零件之行為。再參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9月14日起,仍陸續向被告詢問車輛
手冊以及車輛零件取得之相關疑問,惟未見有質問被告竊取
車輛零件之事,直至113年10月3日始向被告提到車輛零件遭
被告拔走,此與常人發現物品遭竊,應會儘速向懷疑對象詢
問之舉止有別,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訊息亦無任何回應,自
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有向被告傳送要求返還車輛零件之訊息
,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率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另
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
號處分書,亦認定證據不足駁回再議,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處分書,已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
出足以認定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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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