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578號
PCEV,114,板簡,157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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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曾武雄
曾家葳
被 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家葳(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曾武雄)前對本院板
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在上訴之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程序中,對被告
提起反訴,以被告與其簽訂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
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積欠民國112年4月至11
3年2月之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112年8月
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9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3日
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四、而依原告本案於114年4月3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
主張前案判決為錯誤,因此再次引用其於前案所提出之上證
9(本院卷第28頁),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
水電費5,762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房租18,000元,
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本案僅增列在前案為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訴訟標的相同(都是根據系爭契約請求),訴
之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本案請求金額略微縮減),則依據
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件。原告再就本件紛
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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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