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芃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
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機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規
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
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見原告機車而偏左行使,而
被告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
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裂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983元
⒉看護費用113,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09,755元
⒋車輛維修費用35,380元
⒌租屋損失4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
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非簡易程序。
㈡原告機車已超過20年修車費用過高,租金損失為原告個人行
為與被告無關,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最後須扣除強制險。
㈢刑事二審於114年8月6日開始,故本案應待刑事判決才合理。
㈣主張時效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29日,被告114年
6月16日才收到板橋簡易庭調解通知,已過2年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卷宗無誤,併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證
據及判決被告李振明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㈠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11款定有明
文,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主張應待上訴審判決後再審理本案云云,惟本案業經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且已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是依前開證據本院認已達可審判之程度,毋庸等待刑事判決
調查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
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前曾定於113年1月3日行調解程序,惟被告通知
本院表示不願進行調解,理由為原告不斷擴大金額,此有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電話紀錄表通話內容可稽,可
見於113年1月3日前原告業已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11年1月29日,原告既於113年1月3日前已請求被告
賠償,消滅時效即已中斷,是原告縱係於113年2月5日始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時效中斷之故即未罹於時效,被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4,983元等
語,業據提出杏輝復建科診所、雙和醫院、馬偕醫院、安信
中醫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
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惟經核算前開單
據之金額為332,883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32,883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
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位:「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就診……111年2月1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暫時
使用肘關節及膝關節護具下床行動,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
負重,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民國111年2月8
日出院」,是依前開診斷證明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發生
事故當日及111年2月1日手術後1個月(即共31日)有需專人
照護之情況,又本院審酌原告親屬間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
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每日
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6,800元(計算式:2,800元31日=8
6,8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後因無法工作,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總
計109,755元云云,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博瑞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每月所得27
,438元應屬有據,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1月29
日發生事故當日及111年2月1日手術後3個月(即91日)有需
休養之必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3,229元(
計算式:27,438/30*91=83,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乙節,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理。
㈣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29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3,538元(計算式:35,380×10%=3,538)。
㈤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無法於原租屋處租屋,導致
其受有4個月之租金損害44,000元云云,惟原告應繳納租金
理由係因與他人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難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
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應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56,450元(計算式:3
32,883元+86,800元+83,229元+3,538元+150,000=656,450元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本件係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