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林曉桐
蘇慧君
被 告 陳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6,893元、原告乙○○新臺幣60,
35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2,原告乙
○○負擔百分之1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6,893元、60,
35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143巷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行經上址,
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左髖骨轉
子下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乙○○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合
併三角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同時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8,434元、薪資損害148,836元、增加生活額外支出350元、
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及乙○○醫療費用22,904元、
薪資損害30,01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000元、精神痛苦
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甲○○417,6
20元、乙○○159,9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乙○○應提
供相關證明,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本件事故雙方同
為肇事原因,原告亦應承擔過失責任,末甲○○、乙○○已分別
領取強制險給付43,679元、28,150元,應自渠等請求中扣除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
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沿中正路67
巷往安樂路143巷方向直行,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自
安樂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兩造係駛至交岔路口中間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兩造於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兩造行向可
見,被告係左方車,行至本件事故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發生碰
撞,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行為亦同時違反上開
保護一般用路人安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被告自應就其
所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依首揭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8,434元、薪資損害1
48,836元、額外生活支出350元之損害等語;乙○○主張其受
有醫療費用22,904元、薪資損害30,017元之損害等語,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上開求償項目均不爭執,則原告上開
請求,自均應予准許。
㈡乙○○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27,000元,而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鄭秀玲,鄭秀玲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其等語,業經其提出維修明細單、發
票、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自堪信實。被告
雖辯稱無從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
,然依乙○○所提維修明細單可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8月30
日送往車行維修,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8日,僅隔2
日,又依該明細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可見,系爭機車維修項目
多集中於車身左側,此情更核與兩造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所陳述之撞擊位置相符,足認該維修明細單所示維修
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7,000元,惟其所提出之維
修明細單、發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用。本院審酌工項若
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
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在一般交易上,即不乏
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故如估
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
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自屬合理。而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出廠,有其行照在卷可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
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乙○○
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4,588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
尚屬無憑。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
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甲○○、乙○○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0,000元
,均屬過高,應各酌減為150,000元、70,000元,方屬妥適
。
㈤基此,甲○○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全部損害金額,為367,620元
(計算式:68,434元+148,836元+350元+150,000元=367,620
元);乙○○所受之全部損害金額,則為147,509元(計算式
:22,904元+30,017元+24,588元+70,000元=147,50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
院悉述如前,則甲○○騎乘機車前行未注意左側被告來車,因
而發生碰撞,其自亦有違反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當時情況、
原因力強弱,及兩造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60%、甲○○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另乙○○係乘坐甲○○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乙○○以此方式擴
大自己之活動範圍,甲○○即為乙○○之使用人,故依前揭民法
規定,乙○○自應承擔甲○○之過失。準此,本件經適用與有過
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即各別為220,572元、88,505元(計算式:3
67,620元×60%=220,572元;147,509元×60%=88,505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甲○○、乙
○○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有強制險給付43,679元、28,150元
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保險給付單據可佐,且原告亦未對此否
認,則依上開規定,甲○○、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
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故渠等損害總額
,自應扣除上開金額,而分別為176,893元、60,355元(計
算式:220,572元-43,679元=176,893元;88,505元-28,150
元=60,35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76,893元、乙○○60,355
元,及均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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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536×(2/12)=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2,412=24,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