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廖双双
被 告 呂坤樺
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複 代理人 簡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下稱
竹林國小)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2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汽車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博愛街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與乘坐訴
外人馬琬薰機車之伊發生碰撞,伊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
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痛
苦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事故發生時,甲
○○為竹林國小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惟原告慰撫金請
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上開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
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有
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實。準此,本件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首堪認
定;又兩造對甲○○發生事故時為竹林國小執行職務中之事實
,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自亦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甲○○侵
害原告身體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並考量原告陳述
甲○○稱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目前打零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目前肩膀仍時有不適,無時間前往醫院復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
,方屬妥適。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