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74號
PCEV,114,板簡,13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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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林秀鑾
訴訟代理人 蔡亞霖
被 告 陳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淑珍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依被告
指示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葉淑珍之帳戶,其餘款項皆以現金
交付被告,詎截至112年10月17日止,被告僅給付25萬9,000
元,尚餘24萬1,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原告與訴外人葉淑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之簡
訊紀錄、還款明細表及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第17頁、第19頁),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上述50萬元之金額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手機簡訊向被告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月17日發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
9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
款共計24萬1,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已於114年1月17日發生催告
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4年2
月17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自應從114年2月18日起對原告負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利息請求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萬1,000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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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