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謝俊州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4年度北簡字第5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俊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52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被告謝俊州單獨負擔百
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俊州如以新臺幣351,0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俊州邀同被告謝宗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除租金應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外,謝
俊州尚須一併負擔每月管理費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謝俊州於112年4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管理費,兩造雖
於112年11月1日簽立「解約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於112
年11月30日終止,謝俊州並應於112年11月30日給付積欠之
租金、管理費共259,000元,惟謝俊州不僅未依約繳付,更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6日,是其終止租約後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之租金、管理費268,4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9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351,052元,並加計系爭租約所約定以1個月租金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3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
6,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費應
由謝俊州向原告每月給付2,000元,謝俊州如欠繳租金達2個
月以上,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觀系爭租約
第1條、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自明。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謝俊州至系爭租約終止之112年11月30日
,積欠租金、管理費共268,400元等語。然原告、謝俊州於1
12年11月1日簽立「解約協議書」,其上並載明系爭租約於1
12年11月30日終止,謝俊州應支付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之租金共259,000元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解約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及謝俊州
已就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管理費互相讓步,並達成以25
9,000元為總額之合意,原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復參酌
原告起訴時另自陳謝俊州已於113年1月給付37,000元等語,
則該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及管
理費為222,000元。
㈡又原告主張除上開租金、管理費外,因謝俊州持續欠繳租金
,應負擔1個月之租金金額之違約金37,000元等語,就被告
欠租逾2月不繳之事實,謝俊州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故謝俊州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應給
付原告之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總額,即為259,000元(計
算式:222,000元+37,000元=259,000元)。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
於本件審理時,已自陳其所收取之押租金78,000元尚未扣抵
等語,則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經抵充後,原告所得
向謝俊州請求之金額,為181,000元(計算式:259,000元-7
8,000元=181,000元)。
㈣末系爭租約第8條第10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謝俊州)若違
反本契約任一款項或損害房屋等情事,丙方(即謝宗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文字,是原告請求宗諺就謝俊州基於系爭
租約所生之上開債務共181,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
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即應以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
112年11月30日終止,謝俊州自112年12月1日持續占用至113
年9月16日始返還等語,而謝俊州已生同自認之效果如上,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謝俊州返還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51,052元(計
算式:37,000元×24÷30+37,000元×8+37,000元×23÷31=351,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亦有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與謝宗諺依系爭租約
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謝宗諺應與
謝俊州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000元,及謝俊州另應單獨給付3
51,05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