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芝羽
被 告 徐一(原名:徐永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徐一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號「卓建生」、「黃民安」、「朱傑麟」、
「信」、「我愛中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被告並與
訴外人蔡清凱、風姿慧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
探探聯繫原告並佯稱:至「KIBT」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嗣由風姿慧、蔡清凱、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
上開款項,再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以附表所
示方式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詐騙集團中各擔任 收水角色,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共同致原告受 有400,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原告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林芝羽 110年9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匯入5萬元 風姿慧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45萬元。 蔡清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10萬元。 蔡清凱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面交現金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0年9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匯入5萬元 尚無證據顯示已匯出左列款項。 110年9月29日下午11時18分許匯入20萬元 蔡清凱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於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安泰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48萬元。 蔡清凱於110年9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面交現金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0年9月30日下午11時6分許10萬元 蔡清凱、風姿慧於110年10月1日、10月2日接續提領現金各3萬元,共24萬元。 蔡清凱於110年10月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之新崙公園某處,面交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提領之現金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日在同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