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徐鼎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柒萬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0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
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為民間經營地下融資放款之三重債權
之一,且該實際債權人業已於雙方借貸時為求確保其債權以
原告之名義另簽署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並已
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登記於實際債權人指定人名下
,是本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原告自無需負票據上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聲明如主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已得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
債權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
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
裁定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對原告於108年9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元、到期
日113年5月30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無記載 林志 108年9月2日 113年5月30日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