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223號
PCEV,114,板簡,122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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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趙美華


訴訟代理人 宋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西路一段10巷與南雅西路一段交岔口時,因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佳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308元(
零件費用110,776元、工資費用46,532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其有過失,然本件事故訴外人蔡
佳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訴外人蔡佳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系爭車輛才撞及A車;縱認被告有過失,訴外人蔡佳雅
應與有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廠之工作傳票,與本件事
故實際造成之損害範圍不符,系爭車輛左頭燈並未非受撞擊
位置,另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5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蔡佳雅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等詞。而按: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自影片開始至碰撞前,依行車紀錄器上顯示
車速為時速28公里至22公里等情,本院就檔名11204DP00000
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訴外人蔡佳雅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車速非快,且於行經路口時依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車速變
化,亦可認訴外人蔡佳雅有減速等節,洵堪認定,難認訴外
人蔡佳雅有何被告所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又查,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直行至巷口,可見A車自
系爭車輛左側巷子駛出,A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A車駛
出巷口時,A車右前側車身位置隨即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前側
車身位置並接連向前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燈位置等情,有
本院就檔名11204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
所為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自兩車當
時分別行進方向及路線,系爭車輛既係行駛在主幹道,而被
告係自主幹道旁即系爭車輛左側巷子駛出,兩車非屬並行之
情形,且A車亦非係原告前方車輛,原告自無被告所稱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導致兩車碰撞之過失,被告
執此抗辯訴外人蔡佳雅亦與有過失,核屬無據,無可採憑。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
10,776元加計工資費用46,532元合計為157,308元等詞。然
查,依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新莊廠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見
本院卷第20至21、26頁),其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41,032
元、110,776元,加計另外原廠鋁圈之修復費用5,500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22、27頁),此部分費用亦屬零件費用,是原告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應為116,276元、工資費用則
為41,032元,原告前開主張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屬有誤。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已使
用9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7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276÷(5+1)≒19
,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276-19,379)/5×5≒96,8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16,276-96,897=19,379】。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9,3
7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1,032元,共計為60,411元
(計算式:19,379元+41,032元=60,411元)。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廠之工作傳票,與本件事故
實際造成之損害範圍不符,系爭車輛左頭燈並未非受撞擊位
置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為左前側車身
位置,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6
1至172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國都汽車新莊廠工作傳票、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所示維修項目及更換
零件相符,且依前開受損照片及勘驗筆錄截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頁),亦可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燈確有遭A車碰撞
而受損之情,被告空辯以前詞,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對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
6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0,411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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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