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56號
PCEV,114,板簡,115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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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李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中
華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0.575計算(目前為2.295%),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第1期自109年10月15日開始償還。並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
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3年12月15日後即未
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上開借款視為到
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2,942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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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