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A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捷運陽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代班
保全人員,原告為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3
月4日14時42分許,見原告在系爭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
圖性騷擾,乘原告未經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原告
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