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11號
PCEV,114,板簡,11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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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戴玉煌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7日下午1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與重慶路口,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10元。 ⒉工作損失547,2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我負擔不起各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73,610元部分: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批價單、正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欣 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健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惟僅其中正陽骨科診所1,150元、亞東醫院2,440元、 土城醫院710元部分,共計4,300元(計算式:1,150元+2,440 元+710元=4,300元),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4,3 00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其餘部分醫療行為均未記載有何繼續 醫療之必要性,且難認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547,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47,200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就業資料 或薪資收入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 工作損失,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4,10 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黃馳菘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係訴外人黃馳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 外人黃馳菘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



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00元(計算式 :100,000元+4,300元=104,3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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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