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劉麗雲
被 告 黃薇芹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9,000元,並簽有借據乙紙;詎料被告屢經 原告催討,仍不為清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