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耀堂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內,遭相對人徒手毆打受傷,故
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板小
字第3246號)。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