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4年度,37號
PCEV,114,板救,3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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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世模
代 理 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峰瑋

法定代理人 張宜傑
黃纖絢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街278巷,遭相對人騎乘U-Bike腳踏車撞
擊倒地受傷,故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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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