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4年度,36號
PCEV,114,板救,3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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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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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