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14年度,311號
PCEV,114,板小調,31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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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本件侵權行為
地則在桃園市蘆竹區,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
地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
誤。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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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