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20元(均工資費用)等情,有
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而維修工單上所記載之項目
為後保桿舊品烤漆,與車損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車輛擦撞摩擦之
部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5,720元,應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