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816號
PCEV,114,板小,81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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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倪群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倪群淯之不法侵權行為被 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63,070元,有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扣除折舊(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21,804元(本院卷第10 8頁),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看系爭車輛沒有任何 傷痕,原告報的金額太浮誇等語,惟根據原告所提之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損壞部位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將機車撞到而碰 撞系爭車輛之位置相符,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所提估 價單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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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