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林詠慈
被 告 「請法院函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請法院函查」
被 告 「請法院函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請法院函查」
被 告 「請法院函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請法院函查」
(以上關於被告之記載,均為原告起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請法院函查」,但原告並未提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或
實際住址等資料,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符,縱然法院
職權調閱其他案件資料,還是要透過原告來特定被告,法院
不可以主動幫原告把被告欄的姓名、住址補上,這樣法院就
完全違背司法中立之原則,而是變成類似原告的律師在替原
告做訴狀、打訴訟,民事訴訟法上是「原告」必須將被告具
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審判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縱然法
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
(例如尋求民間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佐以本院已在民國11
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
際住所等資訊,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
今未補正,是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部分僅記載「因
使用賣貨便開設賣場,而被騙錢」等內容,到底是什麼狀況
、怎樣的事件都沒記載,對於事實發生之過程敘述模糊且語
焉不詳,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故本院在上述的
補正裁定中,一併要求原告補正原因事實,但原告也是沒有
任何之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