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洪世傑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芳苑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當
事人訴訟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