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甘凱翔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明知訴外人賴來成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尚欠有罰單未繳
,且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晚間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刊登販賣上開機車之資訊,後於11
0年5月9日晚間原告瀏覽臉書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與被告
連繫,並與被告約定好交易價金,同時相約於同年月10日2
點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
易,惟至該處後,係一名自稱是被告哥哥之人將本案機車牽
至該處,並稱被告在影印車主資料,後原告拿到本案機車車
主資料後,即陷於錯誤,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
付被告,並收受上開機車。嗣原告至監理站準備辦理過戶時
,發現本案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並有6,000餘元之罰單未
繳納,並無法進行過戶。原告隨即聯絡被告處理,惟被告一
再拖延,事後更消失無蹤無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
此受有4萬元之損害,並另請求保管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因此受有4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段期間所生之系爭車輛保管
費用負擔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