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527-KP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2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毓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ALY-09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4,448元(工資23,900元、零件10,548元),業經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3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448元,洵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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