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羅文玲
被 告 劉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
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
以假買賣並佯稱交易異常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再層層
轉交幕後集團成員,被告因而獲取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原告因此受有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1號刑事
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於詐騙集團中內分工、各司其職,助成詐欺集團成
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罪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自應依
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自112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
惟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起訴狀本業於斯時已送達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985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